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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书也应写明事实和理由
    [ 作者:李林     来源:应用写作杂志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17     文章录入:S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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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用写作》1990年第1期)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下同),判决结案的,判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等内容。作为文书制作的依据,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中有明确规定,不成问题。但是,如果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书是不是也应写出事实部分和调解据以成立的理由呢?对此,由于上述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没有统一规范,法学界和应用写作论著中也素有不同见解。例如有的主张,事实部分不是调解书的必备项目,写不写可视具体情况而定;至于调解的理由,除了较为复杂的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应当具体写明以外,一般的则可以不写。还有的认为,案情简单、达成协议也顺利的,可以不写;而案情比较重大、复杂的,或者当事人坚持要求法院明辨是非的,才需要写出。这样,调解书应写什么和怎么写,似乎可以允许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笔者认为,对于某种司法文书内容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法学理论及法律的实施要求上加以考虑。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结案,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记载这一司法活动审理结论的民事调解书,无疑属于重要的司法文书。因此,它在制作要求上,应能充分体现其作为司法文书所特有的完整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等规范化特点,无论是事实部分还是理由部分,都不是可写可不写的选择性项目,而是应当具体写明的必备内容。

      首先,民事调解书写明事实和理由,是如实反映人民法院在调解中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这是审判机关处理民事案件可以调解结案的法律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审判机关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依据。据此可知,所谓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从法律实施的结果来看,审理民事案件,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仅属于审判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对平等诉讼主体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不同形式而已,至于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实体问题的处分,则没有本质的不同,不存在孰轻孰重、孰宽孰严的问题。换言之,一旦审理结案,调解与判决的性质和法律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原则所作的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文书的制作上,尤其关于其内容项目的设计上,调解书应当同判决书相一致,应能如实反映司法程序,充分体现裁判文书关于理由应与事实相符,理由应与适用法律相符,结论(即判决主文或协议内容)应与事实、理由相符的制作原则。

      其次,民事调解书写明事实和理由,是由诉讼调解的性质决定的。人民法院的调解,又称法庭调解,其性质是诉讼上的调解,因而是人民司法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它同城乡基层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群众调解,或由机关团体等组织*隶属关系促成的行政调解,在性质的效力上有所不同。群众调解和行政调解原诉讼外的民间排难解纷活动,这类调解虽然在我国人民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其协议如同乡规民约一样,主要不是凭借法律规范而是依赖道德规范和舆论监督处理问题,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履行中,如若当事人翻悔,仍须诉诸法律裁决。人民法院的调解则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协议须经依法认可方能成立。根据调解协议所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他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种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只写出协议内容,而不写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争执的焦点和各自的理由,也不写明人民法院查证认定的事实和进行调解的理由,那就既看不清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是非曲直,也看不清法院是以什么为基础主持调解的,从而使人很难判断调解所以成立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等是否准确得当。再说,制成调解书之后,还有个执行问题和法律监督问题。不写事实和理由,一方面不利于教育督促当事人自觉地按照法律规范履行协议,另一方面也不便上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因此,对于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无论案情复杂或者简单,也无论调解达成协议是否顺利,都应在调解书中写清事实,阐明理由。这是诉讼调解与非讼调解的个重要区别。

      再次,民事调解书写明事实和理由,是表明调解依法成立并正确实施了审判权的重要标志。如上所述,调解是审判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依法成立的调解协议是适用法律的结果。那么,如何保证办案质量?如何检验从着手调解到审结案件这一过程中履行法律程序是否严格恰当?实体问题的处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要解决这些问题,调解书是最直接、最完备的重要依据。

      对此,有的同志或许不以为然,其理由不外某些著述中已经表明的那样:按照法律规定,除离婚案件外,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必经程序;有些案件,如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等,由于与一般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经济审判中不允许调解结案;还有的案件,如不属于给付之诉,或者给付数额不大而又能即时清结,人民法院认为不制作调解书也不影响协议履行的,依法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调解书关于事实与理由的写作不必象判决书那样严格?不写都可以,怎么写得粗些、略去事实或理由反而不行?我们认为,这正是影响民事调解书制作质量的偏颇认识,有必要加以辨别澄清。

      应当说,是否适用调解结案与调解结案后应不应在调解书中写明事实和理由,是概念不同的两个问题,不宜混淆。不允许调解的和调解不成的,抑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要进行审判当然须得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可以调解并且经调解能够达成协议的,同样应当查明事实和区分是非责任。关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看到,这在民事诉讼中所占比例毕竟不大,而且即使是这类案件,也决不是可以草率为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必须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这说明,在确认当事人双方权力义务和是非责任方面,无论调解或判决,都必须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而凡是能够调解结案并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就应当如实记载调解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协议内容,以清楚表明调解结案的合法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这里还须明确一个问题,即立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规定,出发点在于:对于平等主体问日常大量存在的人民内部矛盾,通过互相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来说比径行由法院裁决更有利于解决争议,促进安定团结。然而这种调解并不是无原则的“和稀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合乎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主要权限和职责就表现在对上述原则的运用、把握上,决不能因为是调解结案而有意无意回避违约、侵权等过错责任的区分,否则就会导致重“判”轻“调,”似乎制作判决书应当一丝不苟,而制作调解书就可以不那么严格。

      最后,调解书写明事实和理由,能较好地体现司法文书制作的规范化要求,避免主观随意性。如果认为象事实、理由这样重要的内容项目都可以不写,缺乏必要的规范要求,不但实践中哪个要写哪个不写不好掌握,而且也不能充分发挥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尤其是应负法律责任的一方或双方)应该具备的疏导教育作用。

      总之,事实和理由理应作为必备项目写入民事调解文书当然,由于是调解结案,具体写法上可以灵活一些。例如,案情简单的或顺利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叙述可以简略;理由可以单独列为一项来写,也可以放在叙事过程中夹叙夹议。就是说,简单有简单的写法,而因为简单些就可以不写则是不妥的。至于有人认为“当事人坚持要求明辨是非的就写上,否则写与不写都无所谓,或者当事人自己要求不写的就可以不写”,类似这样一些看法,实在说,于法无据,于理也难以令人心服。

    (《应用写作》199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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