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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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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判决说理的基本方法
    [ 作者:刘乔发     来源:应用写作杂志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22     文章录入:guest2 ]
    【字体: 字体颜色】

    (《应用写作》2008年第3期)  

      1991年我国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肖扬院长要求“不讲理的裁判文书,理由不充分的裁判文书,无理搅三分的裁判文书,统统要撤掉”、“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论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并进而提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基于此,笔者通过对各兄弟法院近千份民事判决书的仔细阅读和研究,并结合自身多年的经验,对民事判决说理的基本方法进行了研究。

      一、判决说理的基本方法。

      (一)法律分析法。运用法律说理是判决说理最常见、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分为法律条文解释说理法和法理分析说理法。

      所谓法律条文解释法,是指对现行法律条文规定进行正确、明了的解释,从而得出之所以这样判不那样判的正确结论。这里的法律解释不是单纯的法条解释,而是法律与事实互相寻找、匹配以及结合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将案件事实寻找、匹配到最贴切的法律条文,最终上升为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比如,在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①,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是否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问题。该判决通过对“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解释得出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判决是这样说理:“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所谓法理分析法,是指对法律没有规定或明确规定的问题,运用法理分析进行说理。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滞后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多义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律漏洞不可避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发现没有法律规定,就应自觉运用法理分析法对法律漏洞进行价值判断、补充以及利益衡量,充分说明判决理由正当性。例如,2006年8月13日,原告林某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将其尸体运到殡仪馆火化,殡仪馆在未经过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骨灰也未留存。死者家属林某认为交警和殡仪馆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法官运用法理分析法进行说理:“虽然法律未对一死者的尸体的法律保护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公民死亡后法律对其人身权益如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隐私、身份等仍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的情况,本案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将法律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延伸到死后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因此,交警和殡仪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林某的精神损失”。

      (二)事理分析法。事理是指事物(或事件)自身内在的基本规律和道理。所谓事理分析法是指运用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说理。民事案件与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生产息息相关,民事案件中判断是非曲直离不开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判断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在很多情形下是法官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的生产、生活经验、社会常识作出判断。法官对此类判断的解释过程实际就是讲明事理的过程。讲明事理,法官首先要正确认定事实,只有事实认定正确,依据事实进行的分析评判才有价值,说理才有说服力。例如,在原告叶芝团诉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袁永康港口作业欠费代位求偿纠纷案中②,被告抗辩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股东,判决运用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是公司股东,其判决这样说理“首先,出资协议已明确约定广告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三人出资200万元,第三人有款项在被告处且不低于200万元,被告同意将第三人的债权转为股权。此约定表明第三人是以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股权作为出资。其次,在被告向广告公司在建设银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的转账单上手写说明:其中有200万元为第三人出资,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该转账单印证了第三人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第三,在广西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和会师验字〔2003〕4123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被告代第三人缴纳其应缴的投资款200万元,于2003年11月14日缴存于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分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该报告亦证明了被告将第三人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综上,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本院认定第三人系广告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出资200万元,占有40%的股权。

      (三)情理分析法。“感人心者,莫先乎情”。2004年10月,肖扬院长在耶鲁大学演讲时即指出,“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肖扬院长的这一讲话精神无疑肯定了运用情理进行判决说理的合法性。所谓情理是指属于社会公共道德范畴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并遵循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自然法则。情理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情感,还包括基于该情感产生的道德、善良风俗、习惯等内容。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裁判的重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道德、习惯、风俗等内容,利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纠纷的过程实际是依情理说理的过程。而且,中华民族几千年悠久文明成就其独特的“礼、义、德、仁”等传统美德,注重情理与道德的诲教是我国古代乃至近代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对于劝阻当事人息诉平争具有超常的作用。扣人心弦的情理论述与事理、法理的论述会相得益彰,当法律存有缺陷或空白时,更有必要采用情理作为裁判依据以协调矛盾。例如:在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啤酒瓶爆炸损害赔偿一案中③,被告提出证人李涛、荣升碧系原告亲戚,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判决理由: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属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消费者饮用啤酒,通常也只同亲朋好友一同饮用,正如被告所承认的,蓝剑啤酒并不限于在公共场所饮用,因此,消费者如果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显失公平;更何况,李涛、荣升碧的证言,是被告向法庭提交,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此一双方已经不争的证据,本庭当然予以采信。

      (四)要件构成剖析法。要件构成剖析法是指根据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说理,以作出对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判断。一般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剖析法、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剖析法。

      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剖析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对这类案件认定其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要围绕这四个要件逐一进行分析说理就可以达到说理充分的目的。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剖析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2)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具备这些条件,责任则发生;不具备这些条件或欠缺其中某一条件,则不发生民事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只要对这四个要件进行分析说理,就会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例如,在苏充均、洪基军、黄华德诉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④,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判决围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充分说理,判决认为:一、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问题。现场照片、录像虽为原告所摄制,但并非原告所伪造。文蛤出现死亡后,原告即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合浦渔政站接到报告后即派员到现场对十几个螺场进行了观察,在随意定点进行抽查后作出的《现场观察情况》具有真实性,并与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养殖场文蛤大量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是否违法超标排污问题。11月25日,环境监测中心对被告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水的检测数据:COD为8076 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79.76倍;BOD为2000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65.67倍。这一检测数据表明被告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事实客观存在。三、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渔业水域环境状况是通过反映水环境质量的物理、化学、生物指标来体现,即根据溶解氧(DO)、生化需氧量(BOD)、化学需氧量(COD)、PH值等指标的大小来衡量。根据《监测报告》,被告停止排污后原告养殖场的BOD达到5.2mg/L(国家规定标准值<5mg/L),仍超过0.2mg/L,显然未停止排污前这一指标肯定更高。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近三年对该海域的连续检测结果,在正常情况下该海域的COD为0.82~2.31mg/L,平均值为1.53mg/L。而原告养殖海域在被告停止排污后仍达到11.4mg/L。COD严重超标的事实已表明海水水质严重受到污染,导致海洋生物生存条件的恶化,被告超标排污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第38页。
      ②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③成都市新津县(1995)新民初字294号民事判决书。
      ④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单位:北海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姜英伟  

    (《应用写作》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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